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1、2项及第58条第2句均明文以过错为归责标准,亦可推论,过错乃现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归责要件。不过,有学者认为,为保障自由竞争秩序,提供充分的缔约自由空间,以适应我国处于自由竞争尚待发育的市场经济状态,应强化责任要件以防止缔约责任对自由市场可能造成的妨碍,使故意成为缔约责任的一般归责标准,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时,成立无过失信赖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。从法律继受过程及司法实践来看,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具有前合同责任一般条款的属性,其关于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”的规定确立了前合同责任的一般归责标准。笔者认为,因我国合同法关于前合同责任的规定主要参考了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》和《欧洲合同法原则》,故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应顾及此种法律继受因素。在与传统过错标准的衔接上,客观诚信观念与客观过失观念具有一致性,与主观过失观念亦能相容,无需在违反诚信或客观过失标准外另行承认无过失信赖责任的例外。
(以上分别据《华东政法大学学报》、《法学》、《法学家》,文稿统筹:刘金林) |